| 简论律师执业条件的完善
王进喜
律师执业条件是律师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于保障律师队伍的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与《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相比,律师法在第二章对律师执业条件进行了专章规定。这些规定,既体现了各国关于律师职业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律性的做法,也体现了中国现阶段的现实国情,其作用的不言而喻的。但是从理论和实践层面来看,律师法关于律师执业条件的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以下仅从立法技术和有关条文的具体规定角度探讨我国律师法关于律师执业条件的完善问题。
一、律师法第二章的立法技术
《律师暂行条例》第9条、第12条对律师资格的管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律师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取得律师资格,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考核批准,发给律师证书,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备案。司法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通知司法厅(局)重新审查。”第12条规定:“律师严重不称职的,得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决定,报司法部批准,取消其律师资格。”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当时的律师执业条件管理制度上有以下几个特点:
1、取得律师资格的途径是考核制。一般而言,与考试制相比,考核制所面对的考核流量比较小,便于实践操作。这与当时我国参加律师资格考核人员的基本情况是一致的。
2、关于律师执业条件的规定的重心是律师资格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管理,也是通过对律师资格的管理来实现的。
3、与上述特点相适应,我国在律师资格和律师证书的关系上,采取了合二为一的做法。用一个不十分准确但是相当简明的公式表示,就是:
律师资格 = 律师证书 = 律师。
在这一公式中,律师资格和律师证书处于同一阶位,二者是相同的。
但是,从1986年开始,《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律师资格制度在实践中遇到了挑战。从1986年起,我国实行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尤其是从1988年的第二次律师资格考试开始,律师资格考试向社会开放,并且突破了《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之间的关系,律师资格成了可以独立存在的与律师执业活动不相干的东西。大量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并没有从事律师执业活动,使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事实上发生了分离,这样,大量具有律师资格但是并不执业的人,既不享有律师的权利,也不承担律师的义务,既不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也因此缺乏同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建立管理关系的基础。因此,对这些人进行《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管理,已经失去了意义。因此,如何在律师的执业条件上反映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管理关系就成了律师管理体制改革中的一个重要问题。1996年通过的律师法在这方面的工作基本上是成功的。
律师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5条规定:“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第8条规定:“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一)具有律师资格;(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三)品行良好。”律师法关于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关系的界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律师资格的地位发生了变化,仅仅成为律师执业的前提条件之一。1995年10月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对《律师法(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时,肖扬部长对于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的关系作出了很好的说明:“具有律师资格,只是律师执业的一个前提条件。要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还需要符合草案规定的其他条件,并向主管机关提出执业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后,才能执业。为此,草案具体规定了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2、律师资格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新的立法在管理思路上,确立了“大开考试之门,严格执业条件,完善执业证书制度”的思想。这种思想在总则中就表现为,以是否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界限划分律师与非律师,以严格管理执业证书为中心,科学设置律师队伍的“入口”制度,严格把关。这样,以律师资格考试为法律业务知识水平和能力的基本检测手段,以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律师的标识,重新构筑了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的关系。
这里的律师资格不再是原先的含义,即充任律师所必须具备的全部条件,而是“法律知识考试和考核合格”的代名词。所以,律师法不再出现“取消律师资格”这样的字眼。因为考试或者考核取得律师资格,只是反映了参加考试或考核者的法律知识水平,所以“取消律师资格”最多只是取消参加考试、考核者的律师资格证书,而无法取消他们本身所具有的法律知识。因此,在考试考核的意义上使用律师资格这个词,是不合理、不科学的。所以有的学者主张,对律师资格考试、考核制度进行改革,以后的律师资格考试和考核可以直接改称为“预任律师法律知识水平考试或考核”,考试、考核合格的,也不授予什么律师资格,就像大多数正规考试一样,只发一张成绩合格通知单。要想当律师,就拿它申领律师执业证书。
3、律师管理体制中管理的重点是律师执业证书。用公式来表示,就是:
律师资格+(政治条件+实习条件+品行条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
我们看到,在这一公式中,律师资格处于下阶位,而律师执业证书则处于上阶位,二者不再是相当的关系。
总之,现行的律师执业条件与过去相比,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从上述立论出发,我们现在审视现行的律师资格考试制度及其在实践中的贯彻,会发现在客观上存在一些与上述精神不相符合的问题。
第一,律师法第5条的规定是不科学的。律师法第5条规定:“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从该条文的字面含义上看,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相提并论,似乎处于一种等量齐观的地位。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说:“有些常委委员和一些律师提出,制定律师法的目的之一是严格规范律师执业资格,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当前社会上有不少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仍然有偿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并以此为业,应当对此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建议增加规定‘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从这一立法资料来看,制定律师法第5条的目的在于强调律师资格的下阶地位,以及律师执业证书的上阶地位。但是形成的条文在客观效果上恰恰没有达到上述目的。实践中形成的向考试合格人员颁发律师资格证书的模式,甚至举行律师资格证书颁发大会的做法,进一步混淆了这一界限。因此,律师法第二章在结构上应当进行符合逻辑的调整。第五条应当修改为:“律师执业,应当取得执业证书。”然后规定律师申请领取执业证书的条件。该条件之一就是取得律师资格。然后再规定取得律师资格的两种途径。这样,在逻辑体系上会更加严谨。
第二,《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1996年12月2日司法部令第48号)第7条规定:“有《律师法》第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许其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律师法第9条第(三)项规定,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如前所述,按照律师法构筑的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的关系,律师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其仍然保持有律师资格(确切说,是其所具有的法律业务知识并没有因其律师执业证书被吊销而丧失)。在这种情况下,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是不需要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的。因此,这一规定有悖实际。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观点并不是要降低律师资格乃至律师资格考试的地位。相反,由于律师资格在上述关系中处于下阶位而具有的基础性,恰恰需要对其予以足够的重视。历史已经表明,我国律师资格考试的成功运作,对于提高律师职业的整体素质和律师职业在社会中的地位发挥了异乎寻常的作用。今后的工作是,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律师资格考试的规范化、科学化。另一方面要发挥其在调整律师职业乃至整个法律工作队伍素质、精神方面的凝聚、整合作用。此外,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发挥该考试在法学教育中的导向作用,也是应当研究的一个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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