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律师职业行为规则概论》
王进喜 陈宜 主编
崔玉麒 彭雪峰副主编
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
导
言
一
没有个性的职业不能称其为职业。在一定意义上讲,律师职业的个性就是在充满冲突的环境中解决冲突。英国里查德·杜·坎恩在《律师的辩护艺术》一书中写到:“自诩从事律师职业,就以为这必然能得到公众的尊敬和羡慕,这是十分愚蠢的自欺欺人之谈”。“有人把律师与医生等量齐观,相提并论,说医生不就容易获得公众的尊敬吗?其实,这样的比拟是很不恰当的。医生尽可以施展其高超的医术治疗每一个患者的疾病,使他们感到满意。而律师则不然,因为法律只干预那些违法犯罪或者有过错的人。在每次诉讼中,都存在着对立的两方;而在每场判决中,只能有一方胜诉,另一方必然败诉,由此引起的感情倾向,怎么能令每一个诉讼当事人对每一个律师都感到满意呢?”英国的罗伯逊也对律师的这种窘况写到:“败诉的当事人会觉得他所延聘的律师平庸无能而辱骂他的律师,并迁怒于对方的律师,诅咒对方律师的卑鄙和诡诈,而胜诉的当事人对于对方的律师也是怒气冲天,因为他使自己遭受了许多麻烦和苦恼,浪费了不该花掉的金钱和时间。”
在争讼事务中如此,在非争讼事务中也是如此。律师职业始终处于冲突之中,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律师职责的多元性。而律师职责的这种多元性又根植于律师性质的双重性。怀抱法律救国思想的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曾在关于建立律师制度的奏折中写道:“律师之职务有两种:第一、律师在民事则为代理人,或辅佐人,在刑事则为辩护人,而与审判衙门共事之司法机关也。故其职务实为公法上之职务。以能达民刑诉讼之目的,而收善良结果为贵,不徒以谋当事人之利益为能。此所以为律师者必应具法定之资格也。第二,律师在民事则因当事人委托为代理人或辅佐人,以从事于诉讼行为与非诉讼行为而保护当事人之利益;在刑事则为辩护人,以保护刑事被告人之利益。故律师之执行职务为当事人,非为国家也。所以律师非官吏也。由前之说,律师对于国家,应从律师法之所定与官吏负同一之义务:由后之说。律师对于当事人,则有诉讼受任之关系。此所谓律师之职务有两种也。”
沈氏对律师性质的认识是颇有见地的,这段话非常清楚地说明,律师的性质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律师的性质体现在国家属性上。即律师是有国家性的,律师是“与审判衙门共事之司法机关也”,“其职务实为公法上之职务”,“与官吏负同一之义务”,“以能达民刑诉讼之目的,而收善良结果为贵,不徒以谋当事人之利益为能”。第二、律师的性质又体现在其职业属性上,即“律师非官吏也”,“律师之执行职务为当事人,非为国家也”,律师对于当事人,“有诉讼受任之关系”,为保护当事人利益而从事诉讼行为与非诉讼行为。因此,律师的性质,表现在律师的国家属性和职业属性两个方面,而这些性质又外化为律师所承担的对自己的委托人、对方当事人、对方律师、裁判庭、对公众等众多的职责。“就律师执业活动的性质而言,各职责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事实上,所有复杂的道德问题,都是源于律师对委托人的职责、对法律制度的职责以及律师在作一个正直的人的同时挣得一份满意的生活的自身利益之间的冲突。”
无怪乎有的学者喟叹“成也律师,败也律师”、“苦也律师、乐也律师”、“善也律师,恶也律师”、“兴也律师、衰也律师”。
成与败、苦与乐、善与恶、兴与衰,矛盾和冲突编就了“律师”这一荆棘的冠冕。
导致律师职业行为规则产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律师职业的自律性。律师的执业活动涉及面广,律师的许多执业权利是其他行业所不具备的,并且律师对委托人利益的忠诚要求进一步促进了律师最大限度地利用其权利。然而,法治社会下的牟利活动并不是没有界限的,律师的执业活动同样需要有所约束。约束的来源,无非来内部和外部两种。从世界范围来看,律师职业极具独立和自治精神,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行政权力对律师业务活动和管理活动的直接干预,而应由群众性的律师行业协会负责律师行业的微观管理,以铸就律师职业的独立自治的精神。换言之,律师职业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律师在法制社会中的制衡作用决定了对律师的管理应当尽量减少官方的行政性管理,这样才能保证法治下的政府依法办事。这就决定了这种对律师的约束更多地应当来自于律师内部。“一个独立的法律职业是保证政府依法办事的一支重要力量,因为法律权力的滥用更容易为一个其成员的执业权利并不仰赖于政府的职业所监督。”然而,“法律职业的相对自主权也同时产生了自治的特殊职责。该职业有责任保证其制定的有关规则孕育于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促进律师业狭隘的、自私的利益。每个律师都有责任遵守律师职业行为规则。律师也应当为使其他律师遵守这些规则而提供帮助。忽视这些责任,就会损害这一职业的独立性及其所服务的公共利益。”换言之,律师的自治性是律师独立性的保障。而自治这种相对的自主权的必然结果就是要加强自律。很难想象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存在毫无约束的自主权。如果没有自律,必然要有他律来填补真空。春秋时期的邓析,“以是为非,以非为是,是非无度,可与不可日变。所欲胜因胜,所欲罪因罪”,其结果就是导致了残酷的他律,其理不可不察。因此,通过某种形式的规范来加强律师行业自律,其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它是律师职业独立性的保障,是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自1979年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律师事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其中非常巨大的一个变化就是律师的职业独立性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我国过去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律师的模式就证明行政管理模式过于死板,难以适应律师的职业活动需要。律师执行职务的活动容易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干涉,无法独立职务执行。按照行政机关的模式进行管理,必然以扼杀律师事务所的生机活力为代价,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运作规则。更为重要的是,难以发挥律师职业在国家生活中的必要的制衡作用。《律师法》把律师的性质从“国家的法律工作者”界定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将律师同法官、检察官等国家法律工作者区别开来,并确立了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就是为了进一步体现律师的职业独立性,减少对律师职业活动的行政干预,淡化对律师进行行政管理的色彩,体现律师业进行行业管理的特点。行政性管理的减少,必然要求律师协会加强自律。二者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因此,律师协会制定的职业行为规范并不仅仅是什么圈内行为规则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它体现了律师行业的独立性。受益的也不仅仅是接受律师服务的老百姓,而是包括律师在内的整个社会。只有经过了作茧自缚的过程,才能有破茧而出的升华。只有经过自律,才能造就货真价实的律师业。社会上任何其他不正常的现象,都不能成为否定律师自律的理由。因此,可以说能不能制定出科学、系统、完善的律师职业行为规范,是一国律师界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志。
二
正是由于律师在国家生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律师职业行为规则负载着重要的使命。这也使得律师职业行为规则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呈现出纷繁复杂的特点。例如在律师业发达的美国,调整律师职业行为的规则,既有宪法上的规范,也有判例法上的要求;从事律师职业行为规则制定工作的主体,既有官方性组织,也有非官方性组织。调整律师职业行为的规范之复杂,导致产生了代替一个新的术语——律师法(the
law governing lawyers)。美国法律协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认识到调整律师职业行为的规则已经成为了专业化很强的法律领域,在1986年开始组织力量起草有关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的法律重述。2000年秋,《律师法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 Governing Lawyers)正式出版,该重述包括法律职业规范、委托人——律师关系、委托人和律师:经济和财产关系、律师民事责任、委托人的秘密信息、对委托人的代理——总则、对委托人的诉讼代理、利益冲突等8章,其全部条文加上评论、说明、报告人注释等内容多达1000多页。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的复杂性可见一斑。
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建设是和律师事业的发展同步进行的。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就包含有一些体现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规定,如第7条第3款规定,律师对业务活动中接触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有保守秘密的责任;第17条第1款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法律顾问处(所)统一接受委托,并且统一收费。但是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律师暂行条例》颁布后近十年我国没有制定关于律师职业道德的正式规范。随着律师事业的发展,律师职业道德建设问题日益突出。为了使律师工作能够适应形势的发展,更好地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一些地方总结实践经验,依据《律师暂行条例》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陆续制定了一些加强律师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的规定,如吉林省司法厅1989年10月印发了《吉林省律师职业道德规范》,浙江省于1989年11月20日印发了《浙江省律师从业清廉暂行办法》。这些规定对于加强律师的职业思想、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维护律师行业的声誉,起到了建设性的作用。此后,司法部于1990年11月12日印发了《律师十要十不准》,以宣言的形式规定了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基本内容。《律师十要十不准》共十条,对律师在政治方向、处理与当事人的关系、处理与同行的关系等方面对广大律师提出了要求,在当时对于维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诚信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律师十要十不准》过于原则,无法实现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体系化、忽视了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内部的逻辑完整性。特别是在律师事务所向自愿组合、自收自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自律性律师事务所转变、律师事务所由单一模式向多种组织形式转变,律师的管理从以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为主向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模式转变过程中,《律师十要十不准》的局限性日益暴露,无法对律师队伍的职业道德建设进行有效调整。
1993年12月27日,司法部颁布实施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以下简称《司法部规范》),该规范分为总则、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纪律和附则四章。第一章主要规定了制定该《规范》的依据和目的、该《规范》的适用范围以及该《规范》和《律师惩戒规则》之间的关系;第二章规定了7条律师职业道德;第三章规定了律师在受理案件和业务收费、律师代理参与诉讼和仲裁活动、律师与委托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关系、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等五个方面应当遵守的执业纪律,共计5条34项内容;第四章规定了律师违反执业纪律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该《规范》的解释权、施行日期等问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后,1996年10月6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了由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以下简称《律师协会规范》)。该《规范》共分为7章,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制定该规范的目的和依据,该《规范》的适用范围;第二章律师职业道德规定了律师应当遵守的9条职业道德;第三章规定了律师在其工作机构中的纪律;第四章规定了律师在诉讼和仲裁活动中的纪律;第五章规定了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关系的纪律;第六章规定了律师同行之间关系的纪律;第七章附则规定了律师协会对违反该《规范》的律师的处分权、对该《规范》的解释权和该《规范》的施行日期。其中第三章到第六章共规定了25条律师执业纪律。该《规范》是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现行规范基础。
与《司法部规范》相比,《律师协会规范》在许多重要方面取得了进步。首先,在制定机关上,1996年10月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是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这是贯彻《律师法》所确认的司法行政机关宏观指导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这一有中国特色的管理体制的具体表现,体现了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职责分工,体现了律师的行业自治。这是一个非常大的进步,是符合律师业的发展规律的,这标志着我国的律师职业行为规则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其次,《律师协会规范》在规范体例上取得了一些进步。《司法部规范》在附则当中规定了律师责任赔偿制度,其中的积极意义首先应当肯定。但是这种体例,使得《司法部规范》的形式和内容存在不协调之处。律师责任赔偿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因此在有关法律当中规定而不是在律师自律性的规范当中规定更为妥当。在1996年通过的《律师法》对律师责任赔偿制度加以明确规定以后而制定的《律师协会规范》在内容上相应取消了有关律师责任赔偿制度的规定,在体例上与律师行业的规范性质更加协调。第三,《律师协会规范》在一些条款中也作出了更加严密的规定,例如在反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上,该《规范》把律师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的“利用与某些行政机关的关系对某行业、某系统、某地区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修改为“利用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这一修改有利于打破业务垄断,促进律师业的平等竞争。等等。在肯定《律师协会规范》的上述进步的同时,我们还应当注意,该《规范》仍然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些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律师协会规范》的指导思想上,没有充分体现当前律师业务发展的现状。
《律师协会规范》在指导思想上仍然没有摆脱争讼中心主义的影响。所谓争讼中心主义,是说该《规范》规定的律师执业纪律主要是围绕“纠纷性业务”,尤其是以诉讼业务为中心而制定的,忽视或者淡化了对律师办理“非纠纷性业务”应当遵守的执业纪律的建设。从《司法部规范》到《律师协会规范》,律师执业纪律都是以纠纷性业务为中心而规定的,而针对非纠纷性法律业务设计的规定很少,这种以纠纷性事务为中心的规范,大大缩小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适用范围,必然不能全面地规范律师的执业活动,其结果就是导致一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不适当地缩小或扩大了了律师应当遵守的执业纪律的适用范围。例如《律师法》第35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而《律师协会规范》则在第4章(律师在诉讼与仲裁活动中的纪律)中规定:“律师不得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第20条)。”
这样,后者比前者的范围明显缩小了,仅限于诉讼和仲裁活动中的律师执业行为。这样,律师在《律师法》中的法律义务与在律师的执业纪律规范中的义务之间的逻辑关系被倒置了。因为律师执业纪律调整的范围总的来说要比《律师法》调整的范围要广,律师执业纪律不仅调整《律师法》所规定的行为,对于《律师法》尚未规定的行为也应进行尽可能的调整。再如《律师协会规范》第29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我们知道,在存在纠纷的法律事务中律师不得担任有利益冲突双方的代理人,但在非纠纷性法律事务中则不一定必须如此,如国际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国际守则》(THE
IBA INTERNATIONAL CODE OF ETHICS,First adopted 1956,this
edition 1988)第13条规定:“在诉讼中,律师不应代理相互冲突的利益。在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只有在向有关的各方公开有关的利益冲突或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并得到他们的同意后,律师才可以进行上述代理。”因此,《律师协会规范》29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诉讼和仲裁业务。而在非纠纷性业务中的双方代理行为则缺乏规定。
其次,《律师协会规范》在体例上存在严重缺陷。
司法部颁布实施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在体例上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即在该《规范》当中把律师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划分为律师职业道德和律师执业纪律两个部分,且二者之间的关系也为理论界所认可。如有的学者指出:“律师的执业纪律是律师职业道德的具体化,即律师的职业道德被系统总结成若干条‘戒律’后所形成的具体行为准则,律师在执业活动中违背了它,就会受到相应制裁。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即律师职业道德规范较为概括、原则,作用范围较宽,针对性较差,可操作性差,而律师执业纪律规范则具体、明确,作用范围较窄,针对性强,可操作性强,因此完整、健全的律师职业道德应当是上述两个方面的完美结合。总之,这种规范体例使得上述两种规范之间最重要的关系是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对律师执业纪律规范的指导作用。在律师执业活动过程中,律师执业纪律规范并不总是面面俱到的,仍然存在许多需要由律师职业道德进一步指导的问题。因此,对于这些问题,需要以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规定的原则对律师的具体执业行为进行指导。这种规范体例,在我国的律师事业仍然处于成长发展的阶段,尤其是律师协会的行业自治还处于不断充实的情况下是有益的。在我们对律师具体业务中的执业纪律的认识和规定还不完全的情况下,这种体例有利于在宏观上指导律师业务活动,弥补执业纪律具体化后具有的固有的不足。《律师协会规范》的体例则打破了这种关系。该《规范》第二章律师职业道德规定了律师应当遵守的9条职业道德;在第三章至第六章依次规定了律师在其工作机构中的纪律、律师在诉讼和仲裁活动中的纪律、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关系的纪律和律师同行之间关系的纪律。这样,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和律师执业纪律的各个具体方面完全变成了平等的关系。尽管我们还可以在理论上阐述律师职业道德对律师执业纪律的指导关系,但至少在体例的层面上,上述二者的关系被降低为平等关系,使得二者之间存在的指导与被指导关系被模糊了。
第三,《律师协会规范》没有摆脱对有关法律法规的依附关系,导致在职业行为规则的有效含量上明显不足。
《司法部规范》规定了律师执业纪律的五个方面,共计34项内容,而《律师协会规范》则衰减到4章25条内容,且近半数内容与《律师法》的条文有直接渊源关系。根据笔者的统计,《律师协会规范》中至少有12条律师执业纪律都可以在《律师法》找到直接渊源。如果再加上被规定为律师职业道德的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规定(《律师协会规范》第9条),则比例会更大。如果再加上某些条文的重叠,则这种有效含量会进一步降低。如《律师协会规范》第35条规定:“律师不得损害其他律师的威信和名誉。”第37条在禁止律师进行不正当竞争方面,又规定禁止律师“贬损或诋毁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的规定对于《律师协会规范》在内容上的指导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是这样的规范制定手段,使得《律师协会规范》本身应当具有的对《律师法》有关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发展化的作用难以有效发挥。此外,在《司法部规范》中一些具有积极意义的规定在《律师协会规范》当中并没有规定。如《司法部规范》第16条第(3)项明确规定,律师不得帮助非执业律师人员以律师的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而在《律师协会规范》中则没有规定。这些表现使得《律师协会规范》在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的有效含量上大为降低,直接影响了该《规范》的有效实施。
第四,在具体内容上,《律师协会规范》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以下试举数例:
(一)一些规定相对于《司法部规范》而言,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倒退。例如在律师职业秘密问题上,《司法部规范》第14条第(4)项规定:“(律师)不得泄露在执行职务中得悉的委托人的隐私、秘密和委托人不愿公开的其他事实和材料。”而《律师协会规范》则完全引用《律师法》的规定,在第9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把这两条规定相比较可以看出,《律师协会规范》已经大大缩小了律师对当事人所负有的保守秘密的范围。那么律师到底对委托人不愿公开的其他事实和材料有无保密的道德义务呢?我们认为,鉴于保密义务是律师最基本的一项义务,是委托人与律师之间建立诚信关系的基础和前提,必须对律师应当保守的委托人的秘密的范围加以适当、明确的界定。欧共体各国律师协会在关于律师职业行为准则的《佩鲁贾宣言》中曾指出:“若不确定保密义务,就不可能存在信赖。保密责任因此被视为律师职业的首要的和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较为广泛的权利,如果不能适当确定律师应当保守的秘密的范围,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受到侵犯,律师与委托人的诚信关系也就难以维持。我们认为,对于委托人不愿公开的事实和材料,在一般情况下,律师应当保守秘密。只有这样,才有利于鼓励委托人彻底、坦率地向律师提供各种与案情有关的信息,有利于律师更好地执行职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美国律师协会1969年通过的《律师职业责任示范守则》(ABA
Model Code of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第4条准则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委托人的秘密和机密。”美国律师协会1983年通过的《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ABA
Model Rule of Professional Conduct)则把律师的保密范围扩大到“与代理委托人有关的信息(information
relating to representation of a client)。”该规则的评注指出:“委托人──律师关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律师应当维持与代理有关的信息的秘密性。这样,才能鼓励委托人与律师进行充分、坦率的交流,即使是令人尴尬的或在法律上有害的事项。”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根据有关规定,沙律师不得向第三方公开或利用其以律师身份获知的秘密信息,这是律师对委托人负有的一项绝对的合同责任,并且这种责任在委托人与律师的委托关系终止后仍然存在。当然,律师的保密原则并不是没有例外的,也存在利益权衡的问题。例如美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1.6(b)规定:“在下列律师合理地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公开上述信息:(1)为了防止委托人从事律师认为可能导致迫在眉睫的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犯罪行为的;或(2)在律师与委托人的争议中,律师为了自身利益起诉或辩护的,或为了针对因涉及委托人的律师行为而对律师提起的刑事指控或民事控告进行辩护的,或为了在任何与律师对委托人的代理有关的程序中针对有关主张作出反应的。”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我们应当适当吸收这些经验,减少律师执业纪律有关规定中的非理性因素。
(二) 《律师协会规范》一些规定与律师业的发展趋势相悖。例如《司法部规范》第15条第(5)项规定:“(律师)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4、利用新闻媒介播发炫耀自己、排斥同行的广告;……”而《律师协会规范》则规定为:“禁止律师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3、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招徕业务、排斥同行:
……”这样,就把所有律师广告不加区分完全列入律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彻底加以禁止了。对于律师广告行为,各国律师界曾长期持以非常保守的态度,禁止律师广告行为是各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二战以后,世界经济迅速发展,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调整范围越来越广,律师队伍的规模越来越大,禁止律师广告行为的传统也日益暴露出其陈腐的一面而受到越来越强烈的冲击。许多国家逐渐认识到适当的律师广告将成为律师建立和保持一定当事人基础的有效方法,有助于使律师获得更多的效益,有助于使法律服务更易于为当事人所获得,有利于打破法律服务市场的垄断,实现律师业的正当竞争和优胜劣汰。因此,允许律师在一定范围内通过广告进行业务宣传。因此,《律师协会规范》的上述规定,是不符和历史发展潮流的,并且与我国当前律师业中已经事实上允许律师广告行为这一现状不相吻合。
(三)在律师执业纪律方面,因缺少排除性说明而导致执业纪律在细密程度和可操作性上存在缺陷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例如《律师协会规范》第15条规定:“律师不得拒绝或疏怠履行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义务。”这样从文字上看,律师对于法律援助的指定必须履行,没有商量的余地。这种规定在实践中是无法操作的。国外的一些实践经验对于我们具有很重要的借鉴意义。例如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6.2规定:“律师不得试图逃避法庭关于代理某人的指定,但具有正当理由者除外,例如:(a)对该委托人的代理可能会导致对律师职业行为规则或其他法律的违反;(b)对该委托人的代理可能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经济负担:或(c)该委托人或案件对律师而言非常令人厌恶,以至于可能破坏委托人——律师关系或律师代理委托人的能力。”随着我国律师法律援助活动的不断展开,也会面临类似的问题,对此作出符合中国国情的规定非常必要的。
(四)对于一些关键性问题规定的非常原则、模糊甚至没有相应的规定。例如《律师协会规范》第26条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究竟何为正当理由,该规范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再如《律师协会规范》第25条规定:“律师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为委托人非法的、不道德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要求或行为提供服务或帮助。”如果律师事后发现自己为委托人的上述要求或行为提供了服务或帮助,应当采取什么样的行动?此外,律师在得知其委托人提供伪造证据时怎么办?律师业务收费应当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之间以及律师与非律师助手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律师与同行之间的关系是否应当包括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等人员之间的关系?等等,这些问题非常需要研究并加以明确规定。
我国律师职业道德的制度建设已经近10年,总的来讲是成功的,但是也存在相当大的不足。《律师协会规范》的上述缺陷就是其表现之一。这种制度上的贫弱状态必然导致现实中的种种苛症。这些问题的出现并不是偶然的。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目前的律师制度理论研究在总体上存在以下两方面的不足:一是忽视了律师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并因此不能为立法和制度建设提供方向性指导;二是缺乏对现行律师制度优劣的深入分析以及系统的对策性研究。在律师职业行为规则问题上,这种状况尤其令人忧心。“因为那些规则乃是影响律师职业的最重要的规则,它们反映了律师职业的精髓和实质。”如果没有科学的律师职业行为规范体系来反映律师职业独立与自治精神,律师的行业自治就不可能是成功的。因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必须在战略高度上来认识这些问题。
一、必须正确认识律师职业道德的重要作用。关于律师职业道德的意义,传统的观点注目于律师职业道德的道德教化作用。然而,律师职业道德除了道德所具有的教化作用之外,还具有加强律师自律、平衡利益冲突以及维护律师合法权益等诸多功能。这里仅谈谈律师职业道德所具有的维护律师合法权益的功能。所谓律师职业道德具有维护律师合法权益的功能,是说律师职业道德是双刃之剑,它们不仅约束指导律师的职业活动,对律师产生向内的作用力,同时它们也产生对外的作用力。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规定,“律师在任何时候都应根据法律和公认的准则以及律师的职业道德,自由和勤奋地采取行动。”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不会由于其按照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或者被威胁会受到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他制裁。”“律师如因履行其职责而其安全受到威胁时,应当得到当局给予的充分保障。”该法律文件要求各成员国应在其本国立法和习惯做法范围内考虑和尊重这些原则,并提请律师以及其他人员例如法官、检察官、行政和立法机关成员以及一般公众予以注意,以“促进和确保律师发挥正当作用”。这些规定表明,律师的职业道德也是一块界碑,律师的职业活动只要符合“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任何制裁均不可越入。因此,为社会所尊重、所倾服、所认可的科学、规范、系统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将对律师的具体执业活动提供有效指导,对于依照这些规则所采取的行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予以干涉、制裁。律师职业道德规范是保护律师不受迫害、不受不公正限制和不受侵权的重要武器之一。美国纽约大学法学院史蒂芬?吉勒斯教授指出,在法学院所学的其他课程是为了处理委托人的事务,而律师行为规则这门课程则是为了律师自己。律师职业行为规则将伴随律师的职业生涯,律师自身将是这些规则的直接受益者。“在中国特定的法律文化传统的背景之下,当代的律师行业要为它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付出更为艰巨的道德努力。”精心设计律师职业行为规则,来加强对律师职业行为的约束和指导,是律师协会的当务之急,也是法学理论界应当予以关注和鼎力支持的一项重要工作。
二、在进一步完善《律师协会规范》的操作问题上,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一)增加《律师协会规范》的篇幅,直接扩大其容量,实现律师执业纪律的具体化,增强其可操作性。总的来讲,我国关于律师执业纪律的规定过嫌简陋,难以适应律师执业活动的复杂性,难以体现律师职业活动的本质特点和要求。因此,在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上,应当尽力减少缺乏可操作性的宣言性规定,直接就具体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对处理与《律师法》和《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规定的关系问题上,应当考虑将其规定进一步具体化,而不是简单的重复。在规定原则性的条文的同时,应当考虑尽可能规定排他性的条文。
(二)改变以“纠纷性事务”为中心的格局,全面地调整律师各种业务活动,实现律师执业纪律的系统化,扩大其覆盖面。律师在处理“纠纷性事务”和“非纠纷性事务”的执业方式和原则方面是存在很大差别的。律师执业纪律在这方面应当予以体现,并作出针对性的规定。
(三)借鉴、吸收世界其他国家的有关做法,力争在高起点上设计律师执业纪律,实现律师执业纪律的科学化,增加其先进性。各国的律师职业虽然具有一些本土化的特点,但是也具有相当大的共性。这种共性,是各国律师职业行为规则得以相互借鉴和吸收的基础。许多国家在律师的职业道德建设方面起步比较早,积累的经验和教训是可以为我所用的。中国的律师职业行为规则作为文明的一线,仍然是对世界文明的继承和发展。不让土壤,不择细流,才能成大成深。这样,我们可以少走弯路,节约成本,在规则的实效性、先进性和前瞻性方面取得进步。
从实践来看,许多地方律师协会已经认识到了加强律师职业行为规则建设的重要意义,开始着手制定地方性的规范,如北京市律师协会、安徽省律师协会均已制定了《律师执业规范》。此外一些律师事务所也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制定了相应的规则。这表明加强律师职业行为规则建设已经成了一种自下而上的要求。从这些规范的内容来看,都对《律师协会规范》有很大的补充和完善,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因此,应当保证在全国范围内有统一的律师职业行为规则。因此,应当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牵头制定适用于全国律师的职业行为规则。
三
律师事业的再次崛起,在我国不过是20多年前的事情。截至2000年底,我国已有律师11.7万人,律师事务所9500多家。多年来,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重视律师队伍建设,广大律师不断强化自律意识,律师队伍的素质不断提高,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得到了党和人民的充分肯定。但是,在律师事业迅速发展的同时,律师队伍建设方面也产生了一些问题,有的问题还比较突出。2001年开展的全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评查活动就是要严格按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工作管理的规章,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整肃行风行纪,端正律师的执业思想,提高职业道德水平,严明执业纪律。要进一步加大律师执业监督力度,全面加强律师工作管理,健全和完善监督、自律机制,建设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湛、道德高尚、纪律严明的律师队伍,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必须建立一个可以据以评估的参照体系。换言之,科学、全面、系统的律师职业行为规则是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基础。没有科学理论的支撑,就难免行动的盲目性。从实践情况来看,我国对于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的研究还很薄弱,对律师制度的深入研究工作也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从这个意义上讲,当前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研究理论上的滞后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律师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参加本书编写工作的,既有长期从事律师行为规则教学工作的教学人员,也有长期从事律师实践和律师管理工作的实务工作者。我们既为中国律师事业的发展欢欣鼓舞,也为我国律师事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而焦灼忧虑。理论和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促使我们不断对有关问题进行思考,进行探索。可以说,本书就是我们思考和探索的结果。我们期望能够实现理论和实践的完美结合,能够成为律师事业不断延伸的前进道路上的一个脚印。由于水平有限,本书的错误在所难免,本书的一些观点还需要实践的检验。我们期待着批评和指导,只有这样,我们的眼界才能由仄小而深远,我们的事业才能由小成而渐大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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